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9
原告唐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12月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8年7月118日生育长女黄某乙。期间被告不管家庭孩子,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与被告再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再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孩子黄昌军、黄昌群由我抚被告抚养,共同债务欠我父母的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偿还。

原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两个子女户口簿,用以证明两个子女的自然情况;

3、被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黄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12月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8年7月118日生育长女黄某乙,现两孩子均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 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2009年6月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唐某某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孩子黄某甲、黄某乙由我抚被告抚养,共同债务欠其父母的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12月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共同生有两个子女黄某甲、黄某乙尚未成年,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因原告仍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能力抚养孩子,且两孩子均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能抚养孩子,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偿还欠其父母的2000元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期间所欠原告父母2000元债务由原告唐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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