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仙诉李X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3月6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婚后于1983年9月1日生育长子李X进,现孩子已成年。结婚以来,我经常遭被告毒打,特别是女儿死后,我更没办法在家呆下去了。1987年我便离家去福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更不可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堡堡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三、证人王X华出庭证实:被告离家外出有约30年,现下落不明,从未回来过;
四、证人陈X菊出庭证实:被告离家外出二十七、八年,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张X华进行调查,张X华证实:被告外出有三十多年了,现下落不明,从未与后家联系过。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3月6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婚后于1983年9月1日生育长子李X进,现孩子已成年。1987年原告离家去福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3月6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属事实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人民陪审员 陈重屹
审 判 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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