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马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钟某某借款10 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钟某某多次找原告追讨借款,原告已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故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2014年3月28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钟某某借款10 000元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4、证人班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唐某某是朋友关系,与钟某某是邻居。2014年5月6日,唐某某偿还钟某某10 000元钱时我在场,这10 000元钱还是经过我的手数给钟某某的。
被告马某庭审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替我偿还了该笔借款,如果属实,我愿意向原告偿还,只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不清楚。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钟某某借款10 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向钟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进行担保。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钟某某多次向借款担保人即原告追讨借款,原告即于2014年5月6日代被告向钟某某偿还了借款10 000元。原告为此将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追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钟某某借款10 000元且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同时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导致借款担保人即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此向被告进行追偿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在向钟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时也未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原告为其偿还借款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从原告代为还款之次日起即2014年5月6日起,以10 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10 000元,并以10 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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