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9
原告宋某鹏。

原告宋某权。

原告宋某平。

原告黄某富。

原告施某凤。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中涛,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久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黔西县某某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钱某勃,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军。

第三人张某华。

原告宋某鹏、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县某某运输局、第三人张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徐敏、人民陪审员付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鹏、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涛、罗久霞以及被告黔西县某某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潘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鹏、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黔西县某某运输局(下称某某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就黔西县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局将黔西县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路基、路面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鹏和张学军就涉及本案的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宋某鹏缴纳10万元股金即履约保证金,并完全垫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某某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宋某鹏完成。为筹集垫资款,原告宋某鹏又找到其他五个原告即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共同出资。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3日间按进度完成了挖路基土方108立方米、挖路基石方257立方米、软土处理4.2千米、抛石挤淤4.2千米、C20砼路缘987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向六原告支付工程款872 917.54元。当原告等人完成以上工程时,某某公司却找另外的施工队将本案涉及的剩余工程完成。2013年10月10日,宋某鹏与张学军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宋某鹏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张学军对该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收益。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某某局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如下请求:1、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2 917.54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07 368.86元);2、请求某某公司返还原告股金10万元,同时第三人张某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某某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宋某鹏、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的身份证及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宋某鹏等人身份情况;

2、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黔西县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廉政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局为涉案工程建设(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为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张学军与某某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价款以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经某某局认证的《月份已完成工程进度表》和《月份工程价款结算帐单》为依据;

3、第三人张某华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给原告宋某鹏的《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某华收到原告股金10万元;

4、宋某鹏与张学军(已故)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张学军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某公司向张学军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盈亏均由张学军承担;宋某鹏与张学军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由宋某鹏出资施工,张学军负责挂靠事宜,后张学军因病退出涉案工程,同时认定涉案工程为宋某鹏实际施工完成,工程羸亏均由宋某鹏承担;

5、大方县公安局六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张学军因某某事故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

6、黔西县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支付月报》,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总工程的30.75%,占合同价的30.67%,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4 040.799元;

7、毕节市某某运输局出具的毕市交议(2013)32号会议纪要、黔投审报(2014)28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经最终决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 915 033.59元。

被告某某局辩称:被告某某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黔西县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完成及缺陷 维修授予沧海公司负责,双方并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 846 228.29元,最终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价款结算以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经甲方管理部门认证的《月份已完工工程进度表》和《月份工程价款结算帐单》为依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且工程不得转包、不得分包。被告沧海公司承包得工程后,工程进度缓慢,前期工程量少且质量存在问题,达不到付款标准,因此,该工程一直拖到2013年9月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检查验收,2013年6月至8月,被告某某局分三次共向被告某某公司付款21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局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原告是否参与修建或转包涉案工程也不知情,因此,原告请求某某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某局在举证期内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与某某局签订合同的是某某公司而非原告六人。

被告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意见。

第三人张某华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意见。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13日向张某华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张某华受张学军邀约参与工程管理,并收取了宋某鹏10万元,但已将该款交给他人)及2015年3月31日向某某局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毕节市某某运输局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中的施工单位和监理为笔误)各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局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与某某局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宋某鹏等人对被告某某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宋某鹏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向张某华所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某华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实,认为宋某鹏所交的10万元是保证金。原告对本院向某某局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某某局对上述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某某局无关联性。

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7及被告某某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学军以某某公司名义办理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的相关事宜。2012年8月28日,某某公司被确定为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的中标人。同时,张学军邀约原告宋某鹏合伙,约定由宋某鹏完全出资完成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宋某鹏为了履行出资义务,又邀约原告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共同出资参与施工。2012年9月10日,张学军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工期、工程总造价、结算方式、监理公司的选择、缺陷责任的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为2 846 228.39元,工程价款结算以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经某某局管理部门认证的《月份已完工工程进度表》和《月份工程价款结算帐单》为依据,工程实行缺陷责任保证金办法,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从某某局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某某局在每月的工程结算款中预留当月结算款的 10%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工程交工验收且竣工资料完善后结算合同款的95%。2012年12月3日,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数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挖路基土方108 m3,工程价款为1158.31元,挖路基石方257m3,工程价款为3853.16元,软土处理为4.2km,工程价款为17 413.16元,抛石挤淤4.2 km,工程价款73 685.64元,C20砼路缘987 m3,工程价款776 807.27元。以上共计872 917.54元。

2013年10月10日,张学军与宋某鹏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张学军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与张学军约定涉案工程由张学军负责,某某公司只按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管理费,工程建设的盈亏均由张学军负责;二、张学军与宋某鹏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投标事宜及挂靠某某公司的相关事宜均由张学军负责,宋某鹏负责出资100万元,工程盈亏由张学军和宋某鹏负担;三、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在进行至路肩墙的施工过程中,路肩墙工程由宋某鹏出资并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宋某鹏为路肩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学军因病退出工程的施工管理,不负责工程盈亏,工程盈亏均由宋某鹏负责。2013年10月26日,黔西县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项目经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2014年1月26日,经黔西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金额为2 915 033.58元。2014年3月18日,张学军因某某事故死亡。

本案焦点:1、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 2、被告某某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局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宋某鹏等人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10万元股金、第三人张某华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就羊天石至谷里通村油路工程中标后,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便邀约原告宋某鹏合伙施工,张学军与宋某鹏约定由宋某鹏完全出资完成该通村油路工程,宋某鹏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又邀约原告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共同出资并参与施工,后张学军因病退伙,明确涉案工程的盈亏由宋某鹏负责。至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宋某鹏、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等六人。原告基于其与张学军的合伙关系及张学军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月支付报表》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

872 917.54元,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支付,但是《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从某某局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工程交工验收且竣工资料完善后结算合同款的95%,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现仍在缺陷责任期内,按合同约定,该案应结算款项为

872 917.54元×95%=829 271.6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局作为发包人,仅在所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宋某鹏等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向某某公司付款的情况,故某某局应对某某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的工程款829 271.6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本案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相关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为宜,即起算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关于原告宋某鹏等人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10万元股金、第三人张某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某某公司收取,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鹏、宋某权、宋某平、黄某富、施某凤、王某工程款共计829 271.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止;被告黔西县某某运输局对所欠付的工程款

829 271.6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霄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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