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9
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代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廖某某、被告代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被告代某的丈夫彭某因在林泉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9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时,被告赵某系担保人。彭某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7日突然病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妻子郭甲找担保人还款,赵某及其母亲多次陪同原告妻子去找被告代某还款,代某的回答是等她收到彭某的工程款后一定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综上所述,彭某向原告所借90 000元属被告代某和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彭某病故后,被告代某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也负有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 000元。

原告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部分

1、原告王某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丈夫彭某及其已故丈夫彭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代某的主体适格及代某与彭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代某的丈夫彭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赵某系借款担保人,该笔借款是被告代某和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经原告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何某某。

何某某证实:彭某向王某丙借款的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我是在场的,是在原告家里面,我是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当时是以现金的方式把钱借给彭某的。

被告代某辩称:一、彭某向王某丙借款时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二、彭某病故很久后原告才来找我还款;三、我从未听到过彭某提及向王某丙借款的事情,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9万元借款我不偿还。

被告代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赵某辩称:一、我在本案中并非原告所称的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仅是该案借款事实存在的一个在场人而已;二、我可证实有这样一个借款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电话约我去喝酒,我到之前原告与彭某已约定借款,并已将款交付彭某,对于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利息等事项的约定,我并不知道,我只是在借条上签名作一下借款事实的证明;三、彭某借款后在借款当月突然病故,我作为朋友关系,也多次配合原告催收借款,代某也认可还款,我只是尽朋友的义务,并非该案借款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

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代某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及被告赵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及二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代某的丈夫彭某生前是否向原告王某丙借款90 000元;2、被告代某及赵某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与借款人彭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彭某因在林泉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9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时,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两个月。何某某作为在场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彭某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7日病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代某及担保人赵某还款无果。为此,特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 000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代某对载明借款人彭某向原告借款90 000元的借据持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代某丈夫彭某出具给原告王某丙的借条,结合被告赵某的答辩、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认定彭某向原告借款90 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款系借款人彭某用于工程投资,该投资行为亦为了家庭创造收益,故原告与借款人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因被告代某与借款人彭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代某与借款人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被告赵某对该债务的担保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限已届满,故被告赵某对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以夫妻一方必须在借据上签名而确定,被告代某也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借款人彭某与原告王某丙明确约定为借款人彭某的个人债务,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对被告代某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而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人彭某病故后,被告代某系借款人彭某的合法妻子,其作为此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主体,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代某偿还借款90 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丙借款本金9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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