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9
原告涂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 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 000 000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并用被告位于黔西县某某大道93号房屋中属于被告的部分和位于黔西县某某路92-3号房屋作为抵押,定于2014年3月2日前偿还。由于被告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日协商,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8月10日之前,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 00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2、2014年6月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庭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们私下对还款一事协调多次没有成功原告才起诉的,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主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谭某某应如何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被告谭某某因投资入股运输公司经营先后向原告涂某某借款人民币3 00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支付,被告将位于黔西县某某大道93号房屋中属于被告的部分和属其所有的位于黔西县某某路92-3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将其黔西县某某路92-3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契证和黔西县某某大道93号房屋相关手续复印件交原告保管,借款定于2014年3月2日前偿还,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日协商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8月10日之前本息一并偿还,还款计划书注明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但期限到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而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3 000 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三倍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利息应从中断支付之次月即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请之日止,此前已支付的利息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3 000 000元,并以该3 000 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 800元,减半收取15 4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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