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9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8年5月举行婚礼后同居。2009年8月11日双方在大水乡人民政府婚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李X杰。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就外出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特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明确孩子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大石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

4、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5、《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生育情况。

上列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5月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1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杰。2010年被告李某某外出,双方即分居生活,未与家人联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外出二年多与原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离婚的诉讼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李X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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