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9
原告王X荣。

被告王某会。

被告储某节。

原告王X荣与被告储某节、王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节、王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荣诉称:被告储某节、王某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当月偿还,但期满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应支付律师费用,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

2、2014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储某节因修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

被告储某节、王某会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储某节、王某会所作的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二被告认可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系被告储某节出具,但借条内容不属实,借条内容实际为二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所生产的利息)以及二被告离婚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储某节与王某会于201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由被告储某节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当月偿还,但期满未还。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储某节、王某会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可确定借条是由被告储某节出具,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至于二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所述该借款实为所欠利息,但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该笔借款虽只有被告储某节签字,但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条款属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储某节、王某会应共同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储某节、王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X荣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X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储某节、王某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霄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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