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个女孩。有债务4000.00元。共同有位于金碧镇铧口寨村修建一间砖混结构平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我。请求明确孩子由我抚养,平分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被告张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家庭人口信息;
3、被告张某某的书面保证书、法院裁定书,用以证明一个在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4月26日为张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王某某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王某某主张为张某某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张X怡。由于被告张某某经常喝酒,致使原被告间经常吵闹。2014年2月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张某某当庭写下了书面保证书后,王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回去后,张某某仍然不改喝酒的习惯,致使王某某再次起诉。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金碧镇铧口寨村修建一间砖混结构平房。另查明:共同债务4000.00元王某某已清偿。王某某对共同财产一间砖混结构平房表示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张某某长期喝酒,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王某某主张抚养女儿张X怡,并且不要被告张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张X怡由王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0 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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