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方、侯某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侯某某。
被告谭某乙。
被告谭某丙。
被告谭某丁。
被告谭某戊。
被告谭某己。
被告谭某庚。
原告谭某甲、侯某某与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己、谭某戊、谭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侯某某与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己、谭某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侯某某诉称:原告二人生有子女六人,因年老体弱,加上谭某甲带有残疾,要求被告谭某乙等六人每人月给付原告二人赡养费200.00元。
原告谭某甲、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被告谭某乙辩称:我在家是长子,我爷爷、奶奶是我安葬的,我父母都80多岁了,生活费我同意给的,但因我已60多岁了,我每月给他们二人100.00元生活费。
被告谭某丙辩称:我已赡养原告二人14年了,要其他被告把这14年的钱算给我,我才赡养。
被告谭某丁辩称:我没有得原告二人什么东西,如果要我赡养,我要求把土地、房屋、树木分了。
被告谭某戊辩称: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
被告谭某己未作答辩。
被告谭某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谭某乙、次子谭某丙、长女谭某丁、次女谭某戊、三女谭某己、四女谭某庚,现六个子女均已成家,并与原告二人分开居住。原告谭某甲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二人已达80多岁高龄。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现均已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告谭某甲现年85岁,患病多年,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侯某某现年81岁,原告二人年迈体弱,需要人照顾,且原告二人本身就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谭某乙等六人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告谭某甲、侯某某要求被告谭某乙等六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二人生活费200.00元,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970.25元计算,被告谭某乙等六人每人每月应分别支付原告谭某甲、侯某某二人生活费各82.00元,故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己、谭某戊、谭某庚等六人每人每年分别给付原告谭某甲、侯某某二人生活费各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己、谭某戊、谭某庚等六人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谭某甲赡养费1000.00元,定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
二、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己、谭某戊、谭某庚等六人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侯某某赡养费1000.00元,定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己、谭某戊、谭某庚各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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