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X诉夏X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代明贵,黔西县中心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X富。
委托代理人刘颍臻,黔西县中心律师服务所,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龙。
原告汤X与被告夏X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明贵、被告夏X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颍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诉称:在2015年2月2日8时12分许,被告驾驶贵FAZ5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育才医院门口掉头时与原告所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队(2015020208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到黔西县育才及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9天。共造成经济损失251009.15元。其中1、医药费23492.83元;2、住院伙食费12900元;3、护理费12900元;4、误工费40247.06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住宿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135289.26元;8、营养费75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摩托车损2000元。治愈后2015年8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180-365日、营养期60-90日,取出固定器8000-9000元。被告贵FBZ564号摩托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分担被告夏X富应承担百分之七十为90306.40元,共计二被告应支付经济损失212306.4元,二被告均未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汤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
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医药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为23 492.87;
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1900元;
5、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
6、贵FBZ564号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
7、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医疗行业工作人员。
被告夏X富辩称: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汤X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时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40%。汤X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应分别按责任承担。汤X2015年2月2日8时在东桥路育才医院门口出现交通碰撞在黔西育才医院医治已痊愈,不需要转院治疗。汤X没有在育才医院办理转院治疗手续,同时也没有通知夏X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转院手续办理事宜。说明汤X在中医院住院是汤X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二次受伤住院的,为此,汤X在中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及其他费用由汤X自行承担,夏X富和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夏X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属于有效证件;
3、强制保险标志,用以证明被告的车在保险期内;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6医疗费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治疗费为8600.0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
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和解赔偿协议,我公司不再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汤X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金额6817.9元认可,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临时收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日8时12分许,被告夏X富驾驶贵FAZ5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育才医院门口掉头时与原告汤X所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2月10日黔西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201502020812号)事故认定书:1、驾驶人夏X富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汤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X受伤后到黔西县育才及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共支付医药费23492.83元。2015年8月1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汤X因车祸致其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下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Ⅷ(八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汤X左肱骨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相关费用约人民币8000-9000元;三、误工期及营养期评定:汤X因车祸致其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臂丛神经损伤其休息期评定为180-365日,营养评定为60-90日。
另查明:被告贵FBZ564号摩托车系夏X富所有。该车于2014年9月10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号,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保险期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夏X富垫付了医疗费428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汤X从事卫生行业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根据2015年2月10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201502020812号)事故认定,夏X富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次定案的重要依据,夏X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汤X自行承担30%。由于夏X富驾驶的贵FBZ564号摩托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对该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再由夏X富赔偿。
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汤X受伤,汤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其户籍在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文昌社区,该社区属于城市社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汤X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据,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商业服务年收入为35 696元,卫生行业年收入为53 370元。汤X的本次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汤X的医疗费23 4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00=128 00元;营养费为75×30=2250元;护理费35 696÷365×128=12 518.04元;误工费为53 370÷365×﹛(365-180)+180﹜=39 844.72元;残疾赔偿金22 548.21×20×30%=135 289.2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精神抚慰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考虑4000元;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对修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修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汤X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共计为240 594.85元。对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和解,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对剩余的部分赔偿款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汤X款项应为(240 594.85-122 000)×70%=83 016.39元。因原告受伤后,夏X富垫付了医疗费4283元,对该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判决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X富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汤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83016.39元(含夏X富垫付了医疗费4283元);
二、驳回原告汤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承担673元,被告夏X富承担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刁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