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童某某。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被告酒后时常打骂我,与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和孩子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
3、结扎手续,用以证明双方已履行计划生育手术;
4、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时的受伤情况。
被告童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没有长期打骂,但我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分居是实。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按贵州省有关标准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到庭证人童X甲、童X乙证实:原告与被告平时没有发生吵打。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和到庭证人证某某。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抚养费如何给付。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童X甲,2004年6月30日生育长子童X乙。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 2010年10月原告外出,自此双方分居四年多。2014年12月原告回来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四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要求由被告抚养,因两个子女与被告生活多年,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原告应比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给付子女抚养费。对原告明确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童X甲、男孩童X乙由被告童某某抚养,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由原告覃某某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祖祥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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