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0
原告孙X。

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林泉镇大兴村。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孙X与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杨X以钟山小城镇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为3%计付,借款后,杨X向我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前,此后,杨X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被告拒绝支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孙X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杨X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为3%,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担保人。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X以钟山小城镇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为3%计付,XX公司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杨X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前,此后,杨X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本息,但杨X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认定原告孙X与杨X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XX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有义务就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3%计息的方式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已约定利息的借款

300 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孙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 000元,并从2013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柱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