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X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0
原告汤X萨。

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林泉镇大兴村。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杨X。

原告汤X萨诉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萨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以经营医院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汤X萨、被告杨X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XX公司的情况;

2、2013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杨X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杨X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汤X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杨X因经营医院资金困难向原告汤X萨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杨X向原告汤X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被告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XX公司、杨X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XX公司、杨X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汤X萨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 ,由被告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柱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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