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0
原告万X芬。

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义,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

负责人杨X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附6号8-4。

负责人李X,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X玉。

原告万X芬与被告彭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人保XX公司)、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曾X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被告彭X、被告人保X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曾X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芬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彭X驾驶渝BJ8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2时30分在普底乡庆兴煤矿内,因未查明车后的情况倒车,导致其驾驶的渝BJ8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倒行人万X芬,造成了万X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万X芬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于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彭X驾驶渝BJ8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曾X玉,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保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108.96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万X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彭X承担全部责任;

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4、住院清单、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自支医疗费187717.36元。

5、鉴定意见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彭X辩称:事故的经过和原告陈述一致,医疗费保险公司先期支付10000元,我支付62000元。

被告彭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垫支医疗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X垫付医疗费62000元,保险公司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承保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渝BJ8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系我公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没有不计免赔,该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免赔20%。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或有不合理之处。

被告人保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渝BJ8617号在人保XX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情况;

2、机动车保险费用计算书、保险公司汇款记录,用以证明人保綦

江公司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曾X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彭X、人保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务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彭X驾驶渝BJ8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2时30分在普底乡庆兴煤矿内倒车时,将行人万X芬撞到在地,致万X芬受伤。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第201311292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X芬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187717.36元,其中彭X垫支62000元,人保XX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53号鉴定意见书:(一)伤残等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7.9.a条之规定,万X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手主动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之规定,万X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1条之规定,万X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全身各处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中相关规定,万X芬所需后期X线检查费用、神经电理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费用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560元至11740元;(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8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万X芬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

另查明:渝BJ8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曾X玉,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在人保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单号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 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如何划分;2、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

1、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30日作出第201311292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彭X应承担万X芬的赔偿责任。由于渝BJ8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做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人保綦江支公司对万X芬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含彭X已垫付的医药费)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万X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属于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农业人口,其收入以农业为主,因而原告万X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34元,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原告万X芬残疾为七级、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20年×(40%+2%+1%)=46732.4元;医疗费为187717.36元;护理费为30850÷365×150 =12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天×30=3420元;误工费30850÷365×365=30850元;营养费为30×90=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9560+11742)=10651元;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酌情考虑2000元较妥;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共计299148.84元。对原告的赔偿款299148.84元,因肇事车辆渝BJ8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内进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挂靠公司及驾驶员承担。即人保綦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原告万X芬179148.84元。由于交强险中人保XX公司已对医疗费进行了先期支付,实际原告万X芬的医疗费应为177717.36元。万X芬的赔偿数据实际为289148.8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芬因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残疾赔偿金46732.4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芬因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为242416.44元(含彭X支付的6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X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彭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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