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叶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0
原告孙某某。

原告叶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黔西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黔西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甲。

被告马乙。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丙,系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丁。

原告孙某某、叶某某诉被告马甲、马乙、马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叶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马甲、马乙其委托代理人马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职权追加被告马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叶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夫妇从黔西县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某某社区某某小集镇新街A31号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使用证》后,于2014年2月开始在土地上修建房屋,才动工,被告便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马甲排除妨碍,在此期间,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以16000元的价格将原告位于赵家大土(长度约25米的工工工工A31号地块)中后面部分长度为5米,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土地再转让给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修建房屋。然而,在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颁发的黔县国用(2013)第14××号《国有土使用证》,以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8月29日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13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早已日用明确A31号地块的使用权归属原告,二被告通过阻止施工的方式,胁迫原告与之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此行为已构成胁迫。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孙某某身、叶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黔县国用(2013)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字第

5200002013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原告建设用地位置的照片、原告房屋所在位置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于《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取得了某某小集镇新街A31号土地的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A31号地块上修建房屋并未超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土块范围,系合法修建;

3、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

庭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

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A31号土地中后面长度为5米,面积约2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6000元,被告转让原告地块属于A31号地块的一部分;被告多次阻扰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持续遭受损失;《土地转让协议》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被迫与被告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马甲、马乙、马丁辩称:本案所诉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自愿的不是胁迫的,故该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本案所争议的承包地是马甲的,马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没有马丁的名字,也没有取得该款,马乙与马丁没参与阻工,原告方也未出示16000元的收款收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甲、马乙、马丁承担连带返还16000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马甲、马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催领征地迁补偿费并依法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用

以证明被告马甲在某某小集镇的100多个平方土地征拨款为未领取;

3、《土地转让协议》及《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

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协商并经过村委会调解达成一致;

4、(2014)黔县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

阻工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5、被告证人王某某、皮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所诉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自愿的不是胁迫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夫妇从黔西县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某某社区某某小集镇新街A31号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使用证》后,于2014年2月开始在建房,被告便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马甲排除妨碍,在此期间,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于2014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以16000元的价格将住原告位于赵家大土(长度约25米的工工工工A31号地块)中后面部分长度为5米,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修建房屋。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马乙未在,由被告马丁签了被告马乙的名字,事后马乙不予认可此行为,转让款16000元经过被告马丁转给被告马甲。原告有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颁发的黔县国用(2013)第1466号《国有土使用证》,以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8月29日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13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A31号地块的使用权归属原告。又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地系以被告马甲为承包户主的3人家庭承包地,且是与蒙永芬互换而得,该地已于2010年6月23日前经黔西县林泉镇某某小集镇建设以省人民政俯(黔府用地函[2006] ××号)文件征用,并通知被告马甲领取征收款,但被告马甲至今未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争议之地原属被告马甲之承包地,该地已于2010年6月23日前经黔西县林泉镇某某小集镇建设以省人民政俯以黔府用地函[2006]27号文件明确征用,被告马甲以未领取征收款该地是其承包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孙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马甲、马安明签了《土地转让协议》,故被告马甲已无权转让该争议土地,即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双方是否是自愿协商,不影响协议的无效性,鉴于该协议的无效导致双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转让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安明(实名为马乙)未参加签订该协议,故其不承担返还转让款的责任;被告马丁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也不是本协议所列争议地之承包者,实际转让款已由被告马甲收取,故被告马丁也不承担返还让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16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叶某某诉被告马甲、马安明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孙某某、叶某某转让款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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