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0
原告王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在黔西县城关镇五里牌修建了一栋一层两个门面房屋,欠九狮信用社贷款10 000元未还。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孩子。被告婚后整天在外赌博,回家后经常找原告吵闹,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与被告分居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8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栋一层两个门面房屋及所欠贷款,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自称房屋也无相关产权手续,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持合法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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