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0
原告王某举。

原告王某。

被告皮某海。

被告左某三。

原告王某举、王某与被告皮某海、左某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举、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海、左某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举、王某诉称:被告皮某海于2010年承包柏杨煤矿和谷里煤矿的工程,被告皮某海与原告王某举商议,将这两个煤矿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包给原告王某举,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举向被告皮某海提供挖机一台,挖机驾驶员王某由原告王某举聘请,驾驶员王某的工资由王某举承担,被告皮某海只提供挖机所用油料,双方还约定每月结一次账,因被告皮某海无钱支付,2011年1月3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63 000.00元,由于当时二被告资金紧张,故由二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王某举,经原告王某举多次催收,被告皮某海于2013年1月15日写有一份情况说明,承诺近期支付,但直到现在二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3 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皮某海、左某三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王某举工程款263 000.0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皮某海确认此款的事实。

被告皮某海、左某三未作答辩。

被告皮某海、左某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皮某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左某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皮某海于2010年承包柏杨煤矿和谷里煤矿的工程,被告皮某海与原告王某举商议,将这两个煤矿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举,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举向被告皮某海提供挖机一台,挖机驾驶员王某由原告王某举聘请,驾驶员王某的工资由原告王某举承担,被告皮某海只提供挖机所用油料,双方还约定每月结一次账,因被告皮某海无钱支付,2011年1月30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皮某海、左某三欠原告王某举工程款共计263 0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王某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举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二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皮某海于2010年4月15日将其所承包的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举,原告王某举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皮某海提供挖机一台及驾驶员一人(挖机驾驶员王某),2011年1月30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皮某海、左某三欠原告王某举工程款共计263 000.00元。原告王某举按照被告皮某海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皮某海应当给付报酬,故原告王某举、王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63 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皮某海、左某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举、王某工程款263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皮某海、左某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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