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
被告谭某洁,。
原告王某庚与被告李某、谭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庚及被告李某、谭某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庚诉称:被告李某、谭某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4日偿还,但期满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
被告李某、谭某洁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二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息3%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但因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付。
被告李某、谭某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谭某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约定2014年5月4日偿还,但期满未还。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谭某洁对原告所述并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约定月利息为3%,且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2月8日,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且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谭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庚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2150元,由被告李某、谭某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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