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王丁与被告樊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被告樊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丁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樊某某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45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樊某某并叫周某作为担保人,原告将人民币45万元交付被告,双方约定半年后还款。至2012年8月5日,被告以无钱支付利息为由停止给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请被告偿还450 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 000万元的事实。
经原告王丁诉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某。
证人徐某某证实:我和周某是从小的好朋友,周某向原告借款是在花鸟市场原告开茶楼的地方谈好后,原告准备好45万元钱后,原告说需要周某的母亲在场才借给他,后来到樊某某住所,樊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才把钱借给樊某某和周某的。
证人杨某某。
证人杨某某证实:借款是樊某某签字借的,借款地点是在樊某某家里。借款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樊某某母子的。
被告樊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樊某某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交樊某某的身份
证外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下列两组证据:
1、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职权向被告周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
2、经被告樊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9号和(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举、质证,原告对被告樊某某的身份证及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职权向被告周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9号和(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9号、(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职权向被告周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及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均不属实。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及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职权向被告周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这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锁链,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9号、(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这组证据有违客观事实,且经鉴定人出庭质证,其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采用科学技术手段而产生,允许出现误差,故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与周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樊某某和周某向原告借款450 000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被告樊某某和周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被告樊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了名,被告周某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利息给付至2012年8月5日,之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请被告偿还450 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樊某某否认借款事实,但根据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职权向被告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结合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这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为此,可以认定被告樊某某向原告王丁借款450 000元、被告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其口头所约定利息按月2%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人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书,系采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允许出现误差,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且该证据只是一个鉴定意见,法院可以不一定采信”,故该鉴定意见有违客观事实,其不能作为支持被告樊某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反驳证据,且被告樊某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樊某某否认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丁借款本金450 000.00元,并以450 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8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为止;
二、被告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樊某某、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天 宝
审判员 石 承 琴
审判员 张 光 辉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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