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分诉刘X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0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5个孩子:女儿刘X颖,2003年2月26日出生,女儿刘X进,2004年11月12日出生,女儿刘X义,2007年11月20日出生,儿子刘X雨,2009年10月8日出生,女儿刘X星,2011年10月5日出生。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刘X颖、刘X进由原告抚养,女儿刘X义、刘X星、儿子刘X雨由被告抚养。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四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中建乡龙凤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刘X星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调查刘X学的调查笔录。

刘X学证实:刘某某是我儿子,王某某是我儿媳,王某某已经外出4年多了,王某某外出期间王某某与刘某某生育的5个孩子是我与妻子朱X荣抚养。

调查刘X颖的调查笔录。

刘X颖证实:我妈已经外出4年多了,在我妈外出期间我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如我父母分开生活,我愿意与我父亲生活。

调查刘X进的笔录。

刘X进证实:我妈已经外出4年多了,在我妈外出期间我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如我父母分开生活,我愿意与我父亲生活。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认识,于2002年4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5个子女:女儿刘X颖,2003年2月26日出生,女儿刘X进,2004年11月12日出生,女儿刘X义,2007年11月20日出生,儿子刘X雨,2009年10月8日出生,女儿刘X星,2011年10月5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常吵闹,原告王某某已外出生活4年多。原告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刘X颖、刘X进由原告抚养,女儿刘X义、刘X星、儿子刘X雨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五个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刘X颖、刘X进表示愿随其父共同生活,故该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刘X颖、刘X进、儿子刘X雨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三个孩子均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刘X义、刘X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两个孩子均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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