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丁与被告刘某某、陈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某、陈某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诉称:2013年2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加收约定利率0.5%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此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2.5%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王某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款单、被告刘某某、陈某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用被告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做借款抵押的事实;
3、欠款单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以欠款单形式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被告方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5万元。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对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等有异议。被告按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其中因超出法定限制利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无论利息是否已支付完毕,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均不应保护,对被告方已支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抵作本金,被告方所欠的借款本金不应仍认定为50万元。被告方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实际上对借款期限作了相应的变更,现原告要求还款,即视为借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此外,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计算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被告刘某某、陈某的身份证、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两自然人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5万元,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不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和第2组书证中的借款单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中的借款合同和第3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和欠款单上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公司急需周转资金,遂和被告陈某作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付息时间在每月8日前。合同同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强制执行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第四条借款利息部分载明:“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8日按时支付),到期不支付的,甲方有权按照复利方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清所有款项,逾期加收约定利率的0.5%”。原告王某丁、被告刘某某、陈某在合同上已签名捺印,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被告刘某某、陈某于同日另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被告方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12月共计10个月,付息金额共计25万元。此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陈某和作为非金融机构的被告某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章盖印,且也实际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认定为原告所诉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5%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被告方于原告起诉前按约定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三被告关于已支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抵作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由于三被告支付的利息25万元实际包括了借期内6个月的利息15万元和逾期后4个月的利息10万元,付息时间只截止到2013年12月,且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关于由三被告从2014年1月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并参照三被告逾期后实际付息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逾期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丁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光辉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何玉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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