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0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罗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谭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借款合同背面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经被告要求,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月8日后被告只支付利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休适格;

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7个月的利息应为42000元,故该42000应作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借款合同上谭某某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要第2份鉴定结论出来后才能决定。

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3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交付20万元给被告谭某某,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3%的利率计付,被告从借款后实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共34000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被告协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8日,但所延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谭某某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按口头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故对被告以该34000元抵扣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可2014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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