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芬、杨X平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1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杨X,1999年9月28日生育次女杨X欢,200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杨X浪。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任。因生活所迫,原告于2006年农历3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分居生活近八年,已没有感情。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女儿杨X、杨X欢由原告抚养,儿子杨X浪由被告抚养。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诊疗证明书。证据来源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证明原告已结扎,已无生育能力,需抚养两个小孩。

3、证人证言。证据来源于原、被告女儿杨X,证明被告不关心女儿杨X,对女儿杨X的教育不负责任,杨X愿意跟随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原告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X、二女杨X欢、儿子杨X浪。既然我与原告王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在一起生活,那么我也同意与原告分开生活。但是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三个子女都应该由我抚养,并且由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00元。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的女儿杨X、杨X欢,征求她们的意见:杨X从小就与母亲王某某在福建厦门一起生活,一直在当地上学,现已上初二。同时,杨X与父亲杨某某关系不好,杨某某不照顾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如果说父母要分开生活,杨X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杨X欢从小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九江乡与爷爷一起生活,今年年初开始与母亲在一起生活,现已辍学,父亲杨某某对杨X欢不好,父亲经常在外面,也不给杨X欢生活费,现父母分开,杨X欢声雷动愿意随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双方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8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杨X,现杨X随原告在福建厦门读初二。1999年9月28日生育女孩杨X欢,现杨X欢随原告生活在一起。200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杨X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女儿杨X、杨X欢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三个小孩,均未成年,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女儿杨X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当地上学,女儿杨X欢现已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查明,原、被告女儿杨X、杨X欢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杨X浪一直随父亲生活,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女孩杨X、杨X欢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男孩杨X浪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久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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