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全贤等与王承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1
原告谢全贤(系死者谢才林之父)。

原告陈龙珍(系死者谢才林之母)。

原告马晓俊(系死者谢才林之妻)。

原告谢显春(系死者谢才林长子)。

原告谢显碧(系死者谢才林长女)。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炬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贵州炬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承亚。

原告谢全贤、陈龙珍、马晓俊、谢显春、谢显碧与被告王承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承亚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日作出(2014)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谢全贤等人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释明五原告自愿放弃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贤、陈龙珍、谢显春、谢显碧、马晓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李海峰,被告王承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全贤、陈龙珍、马晓俊、谢显春、谢显碧诉称,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王承亚驾驶贵B1219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谢才林沿001乡道由姚家营往马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001乡道6KM+700M处时,被告王承亚驾车右转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谢才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王承亚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672.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700.51元/年×20年=374010.2元,丧葬费38396元/年÷12个月×6个月=19198元,被抚养人谢全贤生活费12585.70×7年÷6人=14683.3元,陈龙珍生活费12585.7×8年÷6人=167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4672.80元,扣除被告王承亚已支付的10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全贤、陈龙珍、马晓俊、谢显春、谢显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戛乡证明、派出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系谢才林合法的赔偿权利人;2、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承亚驾车肇事导致谢才林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黔府函232号文件,用于证明双嘎乡在2007年就划归为市中心城区,谢才林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5、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谢全贤、陈龙珍共生育六个子女;6、(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于证明在该份判决书中的死者是居住在双嘎乡罗非鱼村,和本案死者是居住在一起,同案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王承亚辩称,死者谢才林是从事买卖猪的生意人,事故发生当天,谢才林购买了两头猪,由我开三轮车为其运输,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猪在车上剧烈运动所致,死者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同时,死者未支付我任何交通费,属无偿坐车,而我与死者系合伙做生意。另外,死者及几原告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即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28538.28元,而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在安葬死者时又提供了棺材及其他生活用品共计价值21820元。现原告要求我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承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王承亚的自然情况;2、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一份,用于证明双戛乡部分地区规划为城镇,落飞戛村一组不属城镇规划范围;3、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落飞戛村的医保、低保养老补助均按农村标准办理;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定额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落飞戛村是按农村标准缴纳医保;5、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均按农村标准计算;6、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丧葬费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承亚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1820元。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五原告提交的双戛乡证明、派出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王承亚提交的王承亚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黔府函232号文件,能证实双嘎乡在2007年规划为市中心城区,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落飞戛村一组已是城市中心城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6(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一份,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判决证明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但不能证明因承包地被征用而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该份证据系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网上的征求意见草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3、4份证据,原告及死者谢才林均系农业人口,医保低保养老金均按农村标准办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已受刑罚,丧葬费清单的金额21820元为被告单方所列,原告认可15000元计算,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调取了六盘水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王承亚驾驶贵B1219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谢才林沿001乡道由姚家营往马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001乡道6KM+700M处时,被告王承亚驾驶的车右转弯行驶,因被告王承亚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谢才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谢才林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王承亚支付了死者家属100000元,并出资购买了安葬死者的棺材、寿衣和其他生活用品(价值15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承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五原告均系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村民(农村户口),原告谢全贤、陈龙珍系谢才林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谢才林、长女谢群秀、次女谢才香、次子谢才富、三女谢才芬、四女谢才粉)。谢才林与原告马晓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谢显春、长女谢显碧),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承亚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谢才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被告王承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知道车辆存在前制动无效,前照灯无效,安全设施不全的隐患,故其应对谢才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死者谢才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王承亚驾驶的三轮车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其无偿搭乘王承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王承亚对死者谢才林的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被告王承亚辩称,其与死者谢才林是合伙买卖生猪关系,现谢才林死亡,五原告称不知道他与死者之间存在合伙买卖生猪生意的情况,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上的二头猪也被王承亚运回家自行处理,故对王承亚辩称与谢才林合伙买卖生猪,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谢才林系车上乘座人员是客观事实,故认定谢才林系无偿搭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起交通事故谢才林系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谢才林及五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诉称黔府函(2007)232号文件批复,水城县双嘎乡已规划为城市中心城区红线图内,并且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起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才林出生于1966年4月7日,死亡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死亡时不满60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起赔偿丧葬费19198元的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本院予以支持187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起赔偿被抚养人谢全贤生活费14683.30元、陈龙珍生活费16780.9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谢全贤出生于1940年12月8日,现73岁,按7年计算赔偿;陈龙珍出生于1941年12月19日,现72岁,按8年计算赔偿。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585.7元/年。谢全贤与陈龙珍生育子女共六人。谢全贤的生活费为7325元(12585.7元/年×7年=87899.9元÷应赔偿人数2=43949.9元÷抚养人数6);陈龙珍的生活费为(12585.7元/年×7年×1/2×1/6)+(12585.7元/年×1年×1/6)=9412.6元,上述二人生活费合计16737.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作为对生者精神上的抚慰。

上述本院支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19471.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死者谢才林系成年人。应知道搭乘存在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具有风险,被告王承亚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明知该车不准载客而搭乘他人,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至使他人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谢才林由于自身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赔偿责任,根据责任的分担,本院酌情由被告王承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谢才林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王承亚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93630.25元(扣除已赔偿的115000元,还应赔偿1836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承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全贤、陈龙珍、马晓俊、谢显春、谢显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83630.25元。

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王承亚负担4334元,五原告自行负担2286元(五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承亚随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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