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诉刘凤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2
原告董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兴国。

委托代理人王基生、韩乐仨(实习),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平。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凤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基生与韩乐仨,被告刘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6月9日晚23时许,原被告双方在贵阳南明区彩福苑小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使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导致原告左侧鼻骨骨折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迫于2015年6月10日入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却不愿支付相关费用。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260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平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15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使用拳头打被告的头部,被告出于自我保护才还手的,后来原告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还被拘留了,身体上受到了巨大的损害,精神也受到了损失,请求如前诉请。

经审理查明,综合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筑南公见龙行罚决字[2015]1770号以及筑南公见行罚决字[2015]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原告董某某、被告刘凤平于2015年6月9日23点许,在贵阳市南明区彩福苑小区内因工作中产生口角争执发生打架。打架中被告刘凤平使用拳头将原告董某某面部打伤,导致原告董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董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告刘凤平头部(无明显伤情,刘凤平未到医院诊断)。另查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分别对原告董某某处以行政扣留二日,对被告刘凤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董某某因被打伤于2015年6月10日被送往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凭票记载共6236元,被告为其垫付了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于原告董某某赔偿款项的诉请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236元,该费用系原告提交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但应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236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7元:原告提供福州好旺商贸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分公司证明两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十天应扣除十天工资,同时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6月10日住院到6月20日出院,实际误工八天,六月份的实际工作日按21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300÷21×8=876.1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为876.19元,其余金额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9元。原告提供贵阳市南明区木全货运服务部证明两份及武警贵州总队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按五官司科一般常规护理,1级护理)证明原告董某某在住院十天里由其父董兴国护理,其父董兴国月基本薪资为3500元。故应产生护理费160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十天,其父董兴国进行护理占用的工作时间为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应为3500÷21×8=1333.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333.33元,其余金额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省内100元/天,原告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鼻骨骨折并左侧部软组织挫伤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程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因伤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与交通费4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武警贵州总队医院诊疗计划普用饮食的要求,同时所主张的300元的营养费也无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也因无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合理费用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6元,误工费876.19元,护理费1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8445.52元。对于被告刘凤平所持是出于自我保护才还手的辩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因工作产生口角争执而发生打架,各自都受到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在这一行为中都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拘留二日、对被告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受伤情况的表述及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医院证明,原告在这一纠纷中的过错应占

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8445.52元之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0%,即为5067.31元。为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凤平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5067.31元。

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董某某承担23.2元,被告刘凤平承担34.8。(原告预交的费用,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霞

二 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良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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