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婧诉李扬易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扬晶
原告高婧诉被告李扬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婧及委托代理人王琨函、被告李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婧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有酗酒恶习,并在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医疗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果被告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另离婚后,被告可每月探视子女三次,每次不超过24小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扬晶辩称:原告所述虽然不是事实,但被告也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系公务员,抚养条件优于原告。而原告无固定职业,其人品也有问题,不适宜抚养子女,故被告要求离婚后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如法院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医疗费用同意承担一半。另要求离婚后每月探视子女三次,每次不超过2天。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婧与被告李扬晶于2013年自行认识,同年7月23日双方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李函颖。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加之相互缺乏信任,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解决。因子女尚未年满两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生活费金额,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但并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月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每月可探视子女3次,对此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每次探视的时间,原告主张每次不超过24小时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每次2天,因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婧与被告李扬晶离婚;
二、婚生女李函颖由原告高婧抚养,被告李扬晶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子女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李扬晶承担一半;
三、离婚后,被告李扬晶每月可探视子女三次,每次不超过24小时。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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