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明秀诉王丽萍、王豫萍、王豫兰、王豫强、王豫志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2
原告贺明秀

被告王丽萍

被告王豫萍

被告王豫志

被告王豫兰

被告王豫强

原告贺明秀诉被告王丽萍等五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被告王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明秀诉称:原告在2009年5月30日与独居的王金先(已去世)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五名被告系王金先子女。王金先与妻子谨玉珠(五被告之母,已去世)在2000年1月7日购买了南明区观水巷某号一单元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号,建筑面积72.24平方米),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直到2008年7月19日谨玉珠老人去世。王金先从妻子谨玉珠去世后至认识原告之前都是一个人居住在上述处所。原告在2009年5月30日与王金先共同生活后,二人仍然住在该房屋,在201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不愿受到五被告到住处打扰,就于2012年10月份从南明区观水巷某号一单元房屋搬到原告位于修文县谷堡乡住处生活,直到2013年8月25日王金先老人去世。在此期间,都是原告照顾王金先老人的生活起居。因此,王金先老人在去世之前于2013年6月14日立下遗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某号2栋1单元附1号房产一套归后妻贺明秀继承。”因此原告应当继承该房产58.33%的产权份额,因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请:一、判决原告继承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某号一单元的房屋之中58.33%的产权份额。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共有人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认可,对遗嘱真实性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金先与妻子谨玉珠(五被告之母)在2000年1月7日购买了位于本市南明区观水巷某号1单元1楼房屋一套,双方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2008年7月19日谨玉珠去世。2009年原告与王金先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王金先于2013年6月14日立下遗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某号2栋1单元附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号,建筑面积72.24平方米)归后妻贺明秀继承,继承发生后贺明秀凭借本遗嘱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遗嘱由王金先口述,刘文毓记录,并由刘敏、钟毓伦、赵明义在场见证。2013年8月25日,王金先因病去世。此后,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述遗嘱,被告对遗嘱中王金先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与对外委托办公室联系,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金先笔迹进行鉴定,但是根据现有的样本检材,该机构无法完成该委托,后又联系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其表示可以鉴定,我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在该鉴定中心将检材及样本原件交付鉴定人员,并告知申请方需在2015年9月8日之前交纳鉴定费,逾期未交费视为主动撤销申请。经我院外委办多次联系申请方,至今仍未交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提交该遗嘱证明其继承权,但被告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中王金先笔迹进行鉴定,后因其未交鉴定费而被退回。该遗嘱由王金先口述,刘文毓记录,并由刘敏、钟毓伦、赵明义在场见证,形成稿件打印出来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中“王金先”笔迹系伪造,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是王金先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表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某号2栋1单元附1号房屋归原告一人继承,因该房属王金先与谨玉珠的夫妻共同财产,谨玉珠去世后,王金先与五被告均有权继承属于谨玉珠名下的遗产份额,因此王金先的上述遗嘱处分了谨玉珠名下的部分无效,原告只能继承属于王金先的部分。对于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计算如下:该房属于王金先与谨玉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谨玉珠去世后,继承人为王金先及五子女,六人各占8.33%,王金先共享有该房屋的58.33%所有权。因此,根据王金先的遗嘱,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58.33%所有权。现王金先已去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共有人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需要五名被告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某号1单元附1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G*****号),其中,58.33%归原告贺明秀所有;其余41.67%归被告王丽萍、王豫萍、王豫志、王豫兰、王豫强共有。

被告王丽萍、王豫萍、王豫志、王豫兰、王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贺明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被告王丽萍、王豫萍、王豫志、王豫兰、王豫强各负担1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丹丹

审判员  布文文

审判员  吴 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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