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雷诉被告徐洪平、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2
原告康雷。

委托代理人范述喜、刘群。

被告徐洪平。

委托代理人赖远飞、刘文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怀。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康雷诉被告徐洪平、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徐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远飞、刘文俊,被告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雷诉称:2014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徐洪平驾驶贵A15W21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向右转弯进入醒狮路,在转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洪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后踝骨骨折;3、左侧踝关节半脱位。2014年12月23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另外,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目前被告只赔偿了一部分,原告腿部钢板没有取出,后续治疗没有完成,行动不便,休养在家无法正常工作。诉请:一、判令被告徐洪平赔偿原告740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1500元),其中:1、医疗费440元、2、误工费11700元(1700+2000×5)、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73元(贵州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44298元/12个月×9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41)、5、营养费4500元(50×90)、6、交通费1500元、7、电瓶车停车费840元、8、残疾赔偿金41337.14元、9、后续治疗费10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洪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赔偿费用应由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外,其余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和鉴定费,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15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各项诉请过高,本案中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徐洪平驾驶贵A15W21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向右转弯进入醒狮路,在转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洪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其后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后踝骨骨折;3、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被告徐洪平垫付了医疗费48272.78元(含被告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的10000元)。被告徐洪平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1500元(出院后5000元)。2014年12月23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720元-109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洪平支付,被告徐洪平另支付原告11500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贵A15W2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与贵阳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明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试用期月工资1700元,2014年8月1日转正后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平驾驶贵A15W2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徐洪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购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徐洪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洪平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具体:1、医疗费44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期180日,依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1天,按鉴定护理期90日结合医院证明,原告按年平均工资44298元÷12×90天计算为1107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医嘱需加强营养,按鉴定营养期90日×30元为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1334元,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10%计算,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41天,本院予以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按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720元-1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99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877元。原告上述损失,因贵A15W2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该款时应扣除被告徐洪平支付的11500元为69377元。被告徐洪平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其与被告人民保险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9377元。

二、驳回原告康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康雷负担100元,被告徐洪平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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