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峰诉张晓蔓、张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2
原告林峰。

被告张晓蔓。

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梅。

原告林峰诉被告张晓蔓、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被告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峰诉称,2014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晓蔓、张梅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以还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梅辩称,借条是张晓蔓写的,钱也是张晓蔓借的。当时是张晓蔓找到我,让我帮忙借钱,我通过一个朋友找到林峰,林峰才借了张晓蔓3万元,钱是林峰直接交给张晓蔓的,没有过我的手,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晓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到庭辩称,借条属实,借款金额亦属实,但该部分金额已包含在其出具给张梅的借条中,且张梅已经就该3万元起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其不应重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晓蔓向原告林峰出具《借条》一份,向林峰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借款人:张晓蔓 张梅 张晓蔓 2014年8月29日 备注:使用3月。”,被告张梅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张晓蔓未如期还款,林峰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林峰提交前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为据,被告张梅对《借条》、银行取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张晓蔓借的,其仅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晓蔓庭后到庭认可借条属实,借款金额亦属实,钱确实是林峰直接给她的,但认为该部分金额已包含在其出具给张梅的借条中,且张梅已经就该3万元起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其不应重复还款,并提交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借款人:张晓蔓 用于装修房屋 2014年5月23日 该借条纸张底部有手写“其中3万 林峰”字样]、(2015)南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据。被告张梅称手写“其中3万 林峰”字样确系其手写,但目的是为了提醒张晓蔓记得还款给林峰,(2015)南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包含林峰的3万元。林峰表示对张晓蔓与张梅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晓蔓向原告林峰借款,有被告张晓蔓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张晓蔓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张晓蔓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张梅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但借条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张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并未约定张梅的保证期间,而约定的张晓蔓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担保期限6个月至2015年5月29日止,原告自认在此期间并未要求保证人还款,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蔓提交的《借条》出具于2014年5月23日,而其向林峰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29日,其所称向林峰的借款包含于2015年5月23日的《借条》中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晓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林峰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林峰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晓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秋香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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