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太琴诉黄琼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德荣,自然情况(略)。
被告黄琼,自然情况(略)。
原告夏太琴诉被告黄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太琴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将原位于贵阳市黄金路XX超市租赁的经营场地转原告经营。当时被告称要交XX超市(XX购物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和2010年12月15日以现金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入场费6000元及被告盘交原告余存商品货款等,被告在原告付清单上签收认可。2015年3月31日XX超市收回租赁的经营地。原告要求退回5000元押金,方知被告并未将押金交付XX超市。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该押金,被告均不予退回,并口头承诺只退2000元,原告未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押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黄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其在贵阳市黄金路XX超市的经营场地转给原告经营,转让款项为:入场费6000元、货款5751元、押金5000元,共计17 251元,该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XX超市收回经营场地时因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交付XX超市,导致原告未能从XX超市退回押金,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其在贵阳市黄金路XX超市的经营场地转给原告经营,收取原告给付的转让款项17 251元后,未将上述款项中本应由XX超市收取的押金5000元交付给XX超市,导致原告未能从XX超市退回上述押金,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黄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夏太琴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琼承担(该款夏太琴已预交,黄琼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夏太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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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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