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光杰诉周锡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熊光杰。
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锡洪,1965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特别代理)。
原告熊光杰诉被告周锡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杰的委托代理人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洪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光杰诉称:在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体育馆建设项目中,原告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履行合同及在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利息等费用共计376000.00元。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6000.00元,二项合计376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锡洪辩称:所欠原告200000.00元材料款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板及方条,是从案外人魏建国处购买,魏建国的货款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支付该材料款给原告方。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振忠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本案被告从本案原告处采购的木板及方条,是原告从案外人魏建国处购买,由原告购买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2、《欠条》5张〈原告提交复印件〉,原件在魏建国处,《欠条》全额为211880.00元,证据来源于魏建国,魏建国起诉熊光杰案件,六盘水钟山区法院正在审理中,证明本案原告所欠魏建国的债务的金额,被告无异议;3、《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凉都体育馆所欠魏老板木板及方条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元,注本利息至2014年7月份),每月利息捌仟元,本利合计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000.00元),此费用由周锡洪承担,至2014年10月份后开始还款,每月底还款叁万元整,如不按时还款,熊光杰有权起诉。魏老板的债权由熊光杰享有”。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材料款本金,对利息不认可,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规定利息计算。被告无证据提交。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魏老板”,原被告双方认可“魏老板”为“魏建国”,同时查明魏建国就本案诉讼的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由熊光杰享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向案外人魏建国购买木板及方条出售给被告周锡洪,审理中,被告周锡洪对债权的转让及所欠货款本金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为此,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锡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光杰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二、周锡洪于上款同时支付利息给熊光杰,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驳回熊光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周锡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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