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佩娟,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漆颜。
被告蔡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彬彬、审判员何玉琴及人民陪审员何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佩娟、漆颜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蔡某某、李某某因经营煤炭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被告蔡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月利率及设置抵押物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借款借据一张、支付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已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万元;
4、延期还款申请书及协议,用以证明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22日。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3日,被告蔡某某因经营煤炭资金需要与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也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当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蔡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蔡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蔡某某,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蔡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本金30万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债务还款人,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被告蔡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彬彬
审 判 员 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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