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中水发电有限公司与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金兰镇双玉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贵州黔西中水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发电公司)与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水发电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多份《电煤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煤。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共计530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交付电煤。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6 213 172.02元预付货款的电煤没有交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是没有结果。被告既不能交付电煤也不退还预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6 213 172.02元,支付违约金1 739 687.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煤供需合同、电煤供需补充协议、电煤预付款单、运输结算单、对账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署《电煤供需合同》、被告尚欠其预付款6 213 172.02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 739 687.80元的依据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龙华煤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双方签署《电煤供需合同》、《电煤供需补充协议》及尚欠原告6 213 172.02元预付款的电煤没有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不能按合同向原告供电煤是因为受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责令整改、停止生产的处罚而造成,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同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减免违约金。且被告方预计在2014年10份就能恢复生产,到时就可以继续向原告供应电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黔西)安监管现决字[2013]第(Y-205)号、[2013]第(Y-029)号、[2014]第(Y-033)号、[2014]第(Y-039)号、[2014]第(Y-047)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及现场检查记录;(黔)煤安监毕字[2013]第(A-068)号现场处理决定书及现场检查记录、(黔)工能行(字)[2014]第(7-11)号现场处理决定书及现场检查记录,用以证明其所称不能按合同向原告供电煤系因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责令整改、停止生产的处罚而造成,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被处罚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处罚是属于不可抗力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水发电公司与被告龙华煤业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龙华煤业公司系原告中水发电公司发电用煤供应企业之一, 2012年,双方签订《电煤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一直采取先向被告预付货款的方式。双方所签订的《电煤供需合同》执行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将预付款的电煤全部交付原告,双方又签署了《电煤供需补充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了截止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500多万元。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帮助其正常生产。该《电煤供需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2、3项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煤的价格、标准、限制电煤外卖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电煤供需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载明:“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供方还未将预付煤款还完,则剩余金额按当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后的本息用现金支付给需方”。事后,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被告的相关设施、设置不健全或不符合标准,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停产整改的处罚。此后,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履行交付电煤的合同义务。经结算,现被告尚欠6 213 172.02元预付货款的电煤未交付原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煤供需合同》后,因被告未能够将预付款的电煤全部交付原告,双方签订了《电煤供需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电煤供需补充协议》将尚未供煤的预付款返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至今尚欠6 213 172.02元预付货款,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不能按合同向原告供电煤是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被告被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多次责令停产整改处罚是因其相关设施、设置不健全或不符合标准而造成,是被告主观方面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2、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电煤义务,从而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对于原告即是损失。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违约金1 739 687.80元,该金额系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所得。对计算期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的计算依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宜按双方认可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二倍计算较为恰当,即金额为869 843.90。对被告称,其于2014年10月便可恢复生产,要求继续履行供应原告电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一,双方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二、被告是否可以实际恢复生产,现尚是一个期待,而不是已经实际生产,现并不具备继续履行供煤的实际条件;其三、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黔西中水发电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6 213 172.02元;
二、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西中水发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69 843.90元。
案件受理费67 470元,减半收取33 735元,由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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