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3
原告强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甲。

被告龚某某,又名龚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毕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甲、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共有的挖机由被告龚某某在我的工地即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新路口进行施工,被告龚某某在开挖机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我的右腿致伤,经黔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裂伤。后原告强某某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我因外伤致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六级伤残。2012年12月3日,我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协议,我的伤情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待我鉴定伤情后,由我起诉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现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4 95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6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210 27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挖机事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朱某某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

3、住院病历一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6级伤残及自支1300元鉴定费;

5、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范畴,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某某欲开挖地基,遂承包被告朱某甲的挖机,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口头约定:工资为1500元/8小时,挖机油费由原告强某某支付。2012年11月1日,龚某某在原告的工地即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新路口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龚某某操作不当,挖机将原告强某某右腿损伤。原告被龚某某的家属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黔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裂伤。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强某某因外伤致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六级伤残;原告强某某目前需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人民币9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协议:签订协议当日由被告朱某某暂付原告强某某医疗费6万元,后待原告伤情鉴定完毕后,由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

另查明,原告强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租房居住在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某某路80号居住至今。根据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 700.5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 585.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 458元。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核实当事人身份时,原告强某某所起诉的龚某实名为龚某某,且龚某某经毕节精神病康复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其委托了毕节本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韩某,但该委托无效,因为龚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强某某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从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挖机事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也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足以认定朱某某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子朱某甲系本案的赔偿主体,故被告朱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原告强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经本院委托当地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原告强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9000元。该项请求由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

2、残疾赔偿金164 950元(18700.51元×20年×0.5)。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强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租房居住在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路80号居住至今。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属于城市社区,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700.51元计算。原告强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

3、护理费1645.37元(22 243元÷365天×27天),原告要求护理期以57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期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4、误工费13 962.18元(31 458元÷365天×16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三年内的收入状况证明及所在行业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称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 458元予以计算。原告强某某的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该项以原告住院天数27天为准;

6、营养费810元(27×30元/天)。原告诉请的营养期以57天计算的要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营养期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为准;

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强某某因事故致残,行动不便,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往返途中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专用票据所载金额为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强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其无论在心理或精神上必然遭受较大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但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强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上列1-9项费用之和共计197,977.55元。故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197,97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强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7,977.55元。

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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