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3
原告黔西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刚,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贵州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刚、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黔西县某农产品综合服务市场内水稳及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48 240.00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 240.00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101 84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收方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收方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的总方量,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按收方单支付的。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待原告举证后核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因为违约金就是对未付原告工程款的损失弥补,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同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只能按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建筑施工资质;对第二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不能证明原告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质疑合同的有效性;对收方单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黔西县某农产品综合服务市场内水稳及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内容,工程数量、单价及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结算单价、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收方记录。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收方为11840平方米,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 018 240.00 元。至今,被告还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8 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黔西县某农产品综合服务市场内水稳及沥青路面工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黔西县某农产品综合服务市场内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的内容,即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总量签字认可,且被告对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此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8 24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在《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工程总价款的10%为101 824.00元,还应承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故应按照实欠工程款依双方约定的百分比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经计算为:248 240.00元×10%=24 824.00元。另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和收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收方记录,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收方为11840平方米双方单位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该日期应视为该工程的竣工和交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黔西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8 240.00元、违约金24 824.00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以工程欠款248 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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