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3
原告彭X勇。

原告陈X香。

委托代理人刘林,清镇市红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卯X,男X。

被告四川泸州永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X勇与被告卯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兴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勇、陈X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和被告卯X以及被告四川泸州永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勇诉称:2014年8月12日,我驾驶陈X香所有的贵A7353T号小型轿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60公里加653米处时与相向而来的川E39652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驾驶车上乘坐人彭X艳、陈X香彭X程(彭X程系原告彭X勇、陈X香的儿子)受伤,彭X程上受伤后经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7353T号小轿车驾驶员彭X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E39652号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X祥、彭X艳、彭X程无责任”。被告卯X所驾驶的川E39652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驾驶的贵A7353T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卯X及其承保川E39652号货车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儿子彭X程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3418.41元、丧葬费21366.5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救济及公路赔偿款1040元,几项共计人民币1905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死者在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418.41元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彭X程死亡的事实;

被告卯X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我所驾驶的川E39652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我驾驶的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判决扣除我垫付给原告的4258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川E3965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在10000元内加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不超过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即30%和7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贵A7353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对彭X勇之子彭X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给彭X程亲属人民币10000元,并作为承担第三者责任对川E39652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已经进行了赔偿,赔偿12589元,该款已经被彭忠勇领取,而我公司对原告的理赔已经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卯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四川泸州永定物流有限公司均对原告彭X勇、陈X香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彭X勇、陈X香承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驾驶人彭X勇驾驶贵A7353T号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60公里加653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相向而来的由被告卯X驾驶的川E39652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7353T号车乘车人彭X艳、陈X香受伤、彭X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彭X程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418.41元,彭X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本案审理前按照保险合同对彭X程死亡赔偿了10000元,对川E3965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赔偿了12589元。

另查明:川E39652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川E39652号车与贵A7353T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贵A7353T号车中的彭X艳、陈X香受伤,彭X程死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川E3965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彭X勇、陈X香共同承担70%的责任,由卯X以及承保川E39652号车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彭X勇、陈X香因彭X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得的赔偿应在三个受侵害人总赔偿额中按照损失比例计算,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过错责任比例由各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2014)黔县民初字第2149、215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死亡共计应获得的赔偿为:1、彭X艳损失:医疗费446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护理费2313.78元,误工费1932元;2、因彭X程受伤、死亡的损失:医疗费3418.41元、丧葬费21366.5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公路赔偿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上述各项总计为186021.41元,而彭X勇、陈X香总应获得的赔偿为146504.91元,占总损失额的73.5%。故彭X勇、陈X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获得的赔偿为89670元,不足部分的56834.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17050.4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勇、陈X香人民币106720.47元人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卯朝实际垫付给彭X勇、陈X香的人民币425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由原告彭X勇、陈X香共同负担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宇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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