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白某。
被告张某。
原告皮某与被告白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两被告因欠缺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500元,口头约定被告方所承包仁和乡某小学维修工程验收完工付款后还款。此后,被告方按约定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8月18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下欠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皮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但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下欠的本金20 000元,被告会尽快偿还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被告白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白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白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其借款本金30 000元,利息记不清了。另外,我与白某已于2015年3月19日离婚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被告张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张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已与白某协议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强调偿还原告的3万元属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白某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强调其偿还的钱属借款本利共计30 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 组书证与被告白某提交的第2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白某已偿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但被告白某调解的第2组书证系原告出具的收条,结合该收条的内容和原告的主张进行分析,被告白某主张该3万元属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更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两被告因欠缺资金,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50 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4日,被告白某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原告自行在两被告原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本利已付叁万元”字样。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白某与张某已于2015年3月1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的本金为5万元,但被告白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2万元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在本案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于合理期限内未偿还下欠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部分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按1500元付息经换算其月利率为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为更公平处理案件并参考原告意见,将两被告借款以来一直未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皮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白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共同向原告皮某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某、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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