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
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芹诉被告曹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曹某乐、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芹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曹某乐驾驶贵F38357号小型面包车由金坡乡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黔化路738县道1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被告曹某乐行车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潘某娟驾驶的贵F3567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肇事,当时原告潘某芹乘坐在潘某娟驾驶的贵F35763号小型面包车上,致原告及潘某娟、刘某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原告自支诊疗费2105.5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复合组织缺损;2、左髋关节后脱位;3、左股骨头骨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自支医疗费
36 048.11元。后来原告又在黔西林东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0月24日,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乐所有的贵F3835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3月23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股骨头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误工期限为240-360日、营养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120-180日。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38 153.28元(2105.17元+36 048.11元),2、误工费42 147.62元(42 733元/年÷365天×3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4、护理费14 182元(28758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18 000元(180天×100),6、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4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10、租床费128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0 64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各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发票9张和急诊科证明,证明原告自支医疗费2105.17元,潘某琴与潘某芹系同一人;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发票7张,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发票1张;黔西县林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共住院68天,自支医疗费36 048.11元;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40-360日,营养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120-18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200元;
6、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40元;
7、康宁陪护中心收据1张,证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租床费1280元。
被告曹某乐辩称:原告提供的数据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方没有意见,我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万元,要求原告退还给我,我在黔西县林东医院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曹某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1张,证明被告曹某乐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
2、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转回黔西县林东医院的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证明被告曹某乐为原告支付的转院费用和在林东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
3、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被告曹某乐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期太长,评定的期限,不超过前一日的鉴定规则,因此误工期按180天计算较为公平公正,营养期、护理期按中间计算分别为135天、140天,误工费的标准按农林牧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可赔付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租床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曹某乐、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中加油发票和金沙到黔西的车票存根有意见,认为加油发票无关联性,发票存根是内部存档,对第7组证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均对被告曹某乐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曹某乐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收款人是另一车辆驾驶人潘某娟以及刘青银名字,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曹某乐的第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和被告曹某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曹某乐均对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认证,原提交的上列1、2、3、4、组证据和被告曹某乐提交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日,被告曹某乐驾驶贵F38357号小型面包车由金坡乡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黔化路738县道1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被告曹某乐行车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潘某娟驾驶的贵F3567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肇事,致当时乘坐在潘某娟驾驶的贵F35763号小型面包车上的原告及潘某娟、另一乘车人刘某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自支医疗费2105.17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复合组织缺损;2、左髋关节后脱位;3、左股骨头骨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32天,自支医疗费36 048.11元。2014年10月24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又转到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被告曹某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3月2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左股骨头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误工240-360日、营养90-180日、护理12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去遵义鉴定,支付交通费276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天数按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所说的180天计算,营养、护理天数取鉴定的中间数。
另查明,被告曹某乐所有的贵F3835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而导致的费用及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曹某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潘某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3835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期,原被告均同意以180天计算,对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亦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所主张的取鉴定的中间数,即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50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两张运输客票的存根和两张运输客票为同一天,乘车时间也相同,不能重复计算,油费发票与交通费无关,只能按4张运输客票认定交通费为276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租床费,因无正式发票,且护理费已经计算,故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曹某乐要求原告退还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20 000元,因收款人不是原告潘某芹的名字,原告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被告曹某乐的意见,被告曹某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曹某乐为原告在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垫付的款项,被告曹某乐可基于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潘某芹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38 153.28元;2、误工费16 564.93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3 590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4、护理费13 240.35元(35 798元/年÷365天×135天);5、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元,8、交通费276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 077元。该费用总额在贵F3835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3835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 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