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4
原告彭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15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05年1月,被告因与我发生矛盾,离家出走,一去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已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

三、黔西县钟山镇井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向原告出示本院依职权向彭某、张某友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辩。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15日双方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于2005年1月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离家出走,现已与原告分居生活十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或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

审 判 长  马天宝

审 判 员  陈文学

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

二○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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