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4
原告黔西县XX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坡乡化哪村。

负责人方X立,系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华。

被告张X海。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黔西县XX煤矿与被告张X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西县XX煤矿委托代理人李X华(特别授权)、被告张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县XX煤矿(下称坤元煤矿)诉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工资表上载明的月工资2491元的标准来计算为22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月工资2491元的标准来计算为17437元,而不应以社平工资每月3052元计算;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没有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

2491元;

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张X海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27467.1元;被告只上了三天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领取时间,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由于工伤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发生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并不直接发生保险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张X海所受之伤为工伤的事实;

3、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及自支鉴定费520元;

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及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只工作三天即受伤,未领取工资,现原告出示的证据1只是工资编造清册,不是工资发放清册,故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海于2013年5月9日到原告坤元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因工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往黔西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X海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住院28天后于2013年6月9日治愈出院。2013年7月8日,被告经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4年3月17日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张X海与黔西县XX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黔西县XX煤矿一次性支付张X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 2903元;三、驳回张X海的其他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来法院。

本案焦点:原告应否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X海到原告坤元煤矿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就存在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过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后又经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受伤的性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予认可。由于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发生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之间并不直接发生保险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对被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体现工资的发放、领取情况,不能体现被告的实际工资,为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52元计算为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 468元(3052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7 468元(305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572元(3052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21364元(3052元×7个月)、护理费为22 243元/年÷365天×28天=17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鉴定费52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 37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西县XX煤矿与被告张X海的劳动关

系;

二、由原告黔西县XX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X海因工受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 378.3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黔西县XX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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