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某某合作社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4
原告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 ,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黔西县某某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水西信用社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经营砖厂,该笔贷款拟用王某乙位于黔西县城关某某路80号建筑面积约为131.25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被告王某乙夫妇向原告签订了《声明保证书》,同意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某某路80号建筑面积约为131.25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水西信用社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资金28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月率按9.0666‰执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

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积极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个人贷款服务中心电话向被告催收无果后,于2014年4月18日下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务必在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至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以无钱归还贷款本息为由,拖欠贷款不还。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及胡本艳的身份证、王某乙与胡本艳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及胡本艳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王某乙与胡本艳系夫妻关系;

3、借款申请书、声明保证及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贵州省某某社贷款借据及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8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某甲;

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将位于黔西县城关某某路80号的房产为被告王某甲的28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催收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催收过借款。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之事属实,但该笔贷款是我向信用社贷款来给我兄弟王某乙经营砂场所用,应该由王某乙负责偿还。

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之事属实,但该款是王某甲贷来给我用于经营砂场的,这笔贷款与王某甲无关,由我负责偿还。至于抵押的房屋是否需要拍卖是另外一回事。

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水西信用社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经营砖厂。该笔贷款拟用王某乙位于黔西县城关某某路80号建筑面积约为131.25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及其妻胡本艳夫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某乙夫妇同意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某某路80号建筑面积约为131.25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到黔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夫妇签订《声明保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水西信用社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资金28万元,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月率按9.066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某甲所欠原告利息为5100元。后因贷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后,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属依法取得贷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王某甲《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乙夫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二被告对借款28万元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借款28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所约定月率为9.0666‰ 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款系用于被告王某甲经营砖厂,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甲辩称该笔贷款系贷给被告王某乙所用,应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以及被告王某乙辩称该款系其所用,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关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夫妇之间所设立的抵押,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设定的抵押有效。为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某合作联社贷款280 000.00元及至2014年5月20日所欠利息51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280 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9.0666‰+9.0666‰×50%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云 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可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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