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认识,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6月7日生育长女孙甲、1991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孙乙、1993年5月3日生育三女孙丙、1994年12月8日生育男孩孙丁,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分居已达八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齐某某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二、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认识后,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起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的规定,本案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婚姻的消极态度,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张忠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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