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涂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桌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甲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杜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桌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沈某申请,本院通知高某某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甲方向沿某大道往黔西乙方向行驶,于某大道某处,将往乙方向行驶的原告沈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1、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双侧9条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2、沈某右锁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至900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130天。肇事的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乙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因原告受伤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3 021.37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86 806.09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费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2 1843.0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沈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甲公司及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xx号肇事车在被告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4、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100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17号、第3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9条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右锁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至9000元。
7、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自支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自支交通费150元。
9、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乡镇社区整合审查报告的黔政函(2012)204号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某社区为城市社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职业为建筑工人,其误工费按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应当由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且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甲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某某。
3、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乙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责,因此我公司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20﹪。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先行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及医疗费。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通知了被告乙公司和甲公司。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乙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上牌,在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无责任;对证据5的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第261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第3327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认为5000元左右较为适宜;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只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因为鉴定产生的,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是建筑工人,需要单位的合同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沈某、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乙公司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其中水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 “沈某职业为建筑工人,赵某甲职业导购”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该证明的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对黔政函[2012]204号批复,因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诉讼赔偿的项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属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甘棠方向沿运煤大道往黔西五里牌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与从黔西县城关镇某村某组往乙方向行驶的原告沈某骑乘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原告沈某、乘车人赵美连(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4100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无责任,乘车人赵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3年8月19日、9月29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17号、第3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双侧9条肋骨骨折属Ⅸ(九)级伤残,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Ⅹ(十)级伤残;2、沈某右锁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至9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其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雇佣为其开车的驾驶员。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高某某将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甲公司经营。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甲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赵某甲受伤,其受伤应获得的赔偿总额经法院认定为62 244.12元,其中误工费13 337.64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3402.3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2012年8月23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黔西县城关镇设立水西等4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黔府函[2011]453号),黔西县人民政府以黔政函[2012]204号文件明确了四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其中原告居住的水平社区(城市社区)属水西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各方承担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肇事车辆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乙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被告高某某系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高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并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如下:1、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 224元/年,按其实际住院天数44天×(28 224元/年÷365天)计算是3402.34元;2、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原告居住的水平社区属城市社区,原告属城镇常住人口,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 448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 337.64元(130天×37 448元/年÷365天)。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 021.37元未超出按相关标准计算的13 337.6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 021.37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4天×30元/天计算是1320元;4、原告属城镇常住人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按20 667.07元/年×20年×21﹪(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与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之和)计算是86 801.6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据实为150元;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伤残等级,确会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程度的损害,考虑到其自身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索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据实为1300;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其后续治疗费在7000元至9000元之间,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1至8项赔偿总额为117 995.4元,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8 675.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赔偿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2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的赔偿限额。本次事故同样造成另案原告赵某甲受损并已进入诉讼程序,且另案原告赵某甲的赔偿总额经认定为62 244.12元,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 924.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赔偿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的赔偿限额。但本案原告沈某与另案原告赵某甲可获赔偿数额之和均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和医疗费用赔偿分项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沈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可获赔的金额为70 485.42元{108 675.4元×[110 000元÷(108 675.4元+60 924.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下可获赔的金额为8759.4元{9320元×[10 000元÷(9320元+1320元)]}。故原告沈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和医疗费用赔偿分项下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9 244.82元,超出的38 750.58元部分,由被告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已垫付和预支原告的相关费用,因未包含在原告诉求赔偿的数额中,故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乙公司进行索赔,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79 24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各项经济损失38 750.58元,以上两项共计11 7995.4元。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天宝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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