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4
原告黔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黔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 2011年8月28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采用信用方式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罚息8537.39元未归还,该笔贷款已形成不良。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8537.39元,合计43 537.39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规定、标准结算至贷款本息还请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借款申请书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情况;

3、借款合同及声明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书面合同;

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申请的贷款3.5万发放给被告;

5、贷款到期通知单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贷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庭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所以无法偿还贷款,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有困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在某某银行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贷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某某银行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黔西县某某局工作人员。2011年8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5 000元,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罚息、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采用信用方式发放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4.7187‰,贷款逾期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即贷款逾期后计算利息、罚息合并执行月利率22.078‰。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 000元。被告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7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贷款35 000元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该笔贷款虽已逾期,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078‰计算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其逾期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黔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 000元,并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罚息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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