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XX煤矿诉孙XX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4
原告黔西XX煤矿。

委托代理人丁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云帆。

原告黔西XX煤矿诉被告孙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X与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肖云帆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XX煤矿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我矿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我矿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由我单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因被告主张的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工作年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按2013年毕节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04.5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起算被告的工作年限。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孙XX在黔西XX煤矿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

被告孙XX辩称:我于2005年2月进入原告黔西XX煤矿工作,2014年9月离矿,原告在仲裁阶段已认可我的工作时间。我每月工资超过毕节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支付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孙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在原告仲裁程序时认可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

3、采煤334结构工资原始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XX的日工资标准;

4、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孙XX2009年已经在原告黔西XX煤矿工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XX出庭证实:我与孙XX是同事、朋友关系,我与孙XX2005年到黔西XX煤矿工作。我于2008年离开黔西XX煤矿时,孙XX还在黔西XX煤矿工作;

2、证人陈XX出庭证实:我与孙XX系朋友关系,孙XX于2004年就在黔西XX煤矿上班。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X对原告黔西XX煤矿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质证,指出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原告黔西XX煤矿对被告孙XX提交的书证不予质证,认为上列书证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属逾期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工作的起止时间;2、因被告是在庭审前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在作证前未提交保证书,故不符合证人的身份资格。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XX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孙XX的工作期限和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于2005年2月到原告黔西XX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孙XX工作期间,原告黔西XX煤矿没有为被告孙XX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9月,因黔西XX煤矿停产,被告孙XX离开煤矿。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XX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1、从2014年10月20日起解除孙XX与黔西XX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2、黔西XX煤矿支付孙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原告认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2013年毕节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04.5元为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起算被告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黔西XX煤矿在仲裁庭认可了被告孙XX的进矿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孙XX于2005年2月到原告黔西XX煤矿工作,与原告黔西XX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被告孙XX因黔西XX煤矿停产而离开煤矿,被告的工作期限应为9年零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黔西XX煤矿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清册及被告孙XX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毕节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04.5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孙XX在仲裁庭所陈述的其每月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工作时间为9年零7个月,依法按10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西XX煤矿与被告孙XX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黔西XX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黔西XX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柱

审判员  闫继月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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