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4
原告申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5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24日生育长子蒋某维,1987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蒋某梅。因与被告蒋某某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身份信息;

3、家庭档案卡和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蒋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5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86年2月24日生育长子蒋某维,1987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蒋某梅,现均已成年且已各自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5月3日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虽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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