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蓉,系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斌,系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黔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蓉、罗斌到庭,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作被告承建的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建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309 484元;2、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23日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76 405.88元;3、以309 48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直到货款清偿完毕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以309 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按月计付违约金直到货款清偿完毕为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事项;
3、发货回单56张、结算汇总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数量共计1437.936方,总价款为359 48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货款;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3页,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前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直属分公司负责人为李顺明。
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每次供货均由我公司委托在黔西项目部的材料员杨安顺在发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我公司已与原告就总方量及货款进行过核算。
经本院认证:原告黔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给被告用于贵州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米,核算时经双方协商单价调整为25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清货款(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核算,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总方量共计1437.936立方,货款共计359 484元。2015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 000元,尚欠309 484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黔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即2015年3月10日前结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09 484元;并以309 48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4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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