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4
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连城大道127号。

法定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告黔西县甘棠乡锤玉砂石场,住所地,黔西县甘棠镇大锡村杨家湾。

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农商行)与被告黔西县甘棠乡锤玉砂石场(以下简称锤玉砂石场)、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朱某甲,被告锤玉砂石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农商行诉称:被告的投资人朱某乙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小薇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 000.00元,用于砂石厂流动资金,被告用其锤玉砂石场的采矿权作抵押(证号×××)。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拟用被告位于甘棠镇大锡村的锤玉砂石场采矿权进行抵押,经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采矿权进行抵押备案后,原告黔西农商行按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锤玉砂石场发放贷款300 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月利按9.225‰执行,同时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 000.00元,利息为38 191.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4日),逾期利息及罚息要求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黔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被告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享有采矿权的事实;

5、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及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采矿权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到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的事实;

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

7、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8、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锤玉砂石场及朱某乙的代理人辩称:被告锤玉砂石场欠原告黔西农商行贷款300 000.00元是事实,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合同约定月利按9.225‰计算,逾期未偿还,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锤玉砂石场用其采矿经营权进行抵押,法院可以将砂石场的经营权进行拍卖,不足的部分不应由投资人朱某乙承担。

被告锤玉砂石场及朱某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5日,被告锤玉砂石场的投资人朱某乙(被告)与原告黔西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锤玉砂石场用其采矿权作抵押(证号×××),经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采矿权进行抵押备案后,原告黔西农商行按规定于当日向被告锤玉砂石场发放贷款300 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25‰,按季度支付,逾期未偿还,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另查明,被告朱某乙系被告锤玉砂石场的投资人,被告锤玉砂石场支付了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后,从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锤玉砂石场未向原告黔西农商行支付利息。2014年7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锤玉砂石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超期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未偿还,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及超期罚息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应予支持。被告锤玉砂石场用其采矿权作抵押,并经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采矿权进行抵押备案,原告黔西农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朱某乙(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锤玉砂石场已支付了的利息应予扣除(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县甘棠乡锤玉砂石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 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225‰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贷款月利率9.225‰的50%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372.00元,减半收取3186.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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