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贵FH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某段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某某方向行驶,途径黔西某某站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同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9180元,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同年12月2日,原告经贵州医学院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体内钢板未取出。因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史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
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卡复印件共一页,用以证明贵FH7XXX号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3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水西社区安居园居住;
7、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三万多的医疗费。我与原告达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协议,我已支付原告9180元。达成协议时,原告的钢针还没有拆除。达成协议时,我把协议给原告看后,由原告签字并捺印。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其表示与其无关。原告史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贵FH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城关镇贯城河三标段路口驶出左转弯往黔西三中方向行驶,于13时55分许途径黔西气象站门口处时与从三中方向驶往向阳桥方向的原告史某某驾驶的贵FB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6291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 913.60元系被告李某某支付。同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贴费等费用共计918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3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史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属Ⅹ(十)级伤残。现原告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史某某经协商达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且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9180元的赔偿费用,已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如下: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参照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可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据实为19 913.6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 243元/人,按住院天数14天×(22 243元/年÷365天)计算是853.15元;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 458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6.6元(14天×31 458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30元/天计算是420元;5、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按18 700.5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是37 401.02元;6、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上述1至6项赔偿总额为60 214.3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 913.6元及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已支付的9180元,两项共计29 093.6元。原告已获得赔偿的29 093.6元在其可获得赔偿的60 214.37元中所占比例仅为48.31%,原告尚未获得绝大部分的赔偿。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的赔偿金额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之间相差较大,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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